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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甲、余乙金融借与余甲、余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甲、余乙金融借,余甲,余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被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甲、余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我联社所属乾潭信用社与被告余甲、余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乾潭信用社借给被告余甲人民币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25‰,由被告余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乾潭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此后,被告余甲一直拖欠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偿还贷款利息7026.78元(利息截止2009年2月25日,2009年2月26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余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该贷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本院向被告余甲、余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向被告余甲提供借款后,被告余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担保人余乙也未履行代为偿付的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甲、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026.78元(利息截止2009年2月25日,2009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付)。二、被告余乙对被告余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8元,由被告余甲负担,被告余乙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6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志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