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780号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韩芳、卢和平。被告: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峰。被告: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峰。原告王建军为与被告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瑞服饰、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瑞进出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军申请追加李瑞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了对李瑞峰的起诉。本案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瑞服饰、光瑞进出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起诉称:2007年12月17日,原告、被告一和被告二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当日,原告委托青岛兴和发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支付借款6000000元。但至还款日,被告一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650000元,违约金29835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合计7988350元(违约金按日3‰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日,其后计算至支付款项日为止);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建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有关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际债权的所有费用的事实。证据2,付款委托书。证据3,转帐凭证。证据4,转帐凭证。以上证据2-4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支付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证据6,代理费发票。以上证据5、6欲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光瑞服饰、光瑞进出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王建军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12月17日,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光瑞服饰、光瑞进出口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三方确认截止2008年11月18日,光瑞服饰应还王建军欠款600万元,于该日前将上述款项自付款日期起按月息2.5%还给王建军;如未能按约定还款,光瑞服饰应向王建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光瑞服饰应支付王建军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王建军因起诉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光瑞进出口作为担保人盖章,作连带责任保证,明确担保范围为应还款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二)2007年12月19日,原告王建军委托青岛兴和发商贸有限公司汇入光瑞服饰6000000元借款。(三)2008年12月2日,王建军为本案向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光瑞服饰、光瑞进出口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光瑞服饰未履行还款义务,光瑞进出口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建军要求被告光瑞服饰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光瑞进出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建军要求被告光瑞服饰按约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予以调整至每日1‰较为合理,该部分光瑞进出口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光瑞服饰、光瑞进出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光华借款利息1650000元。三、被告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军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9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止)。四、被告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军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五、被告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2718元,由被告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光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