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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厉益航与吴本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益航,吴本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厉益航,又名厉一航,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麻车。被告:吴本财,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厉益航与被告吴本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益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本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益航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774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被告吴本财未作答辩。原告厉益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算回单八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费7745元的事实。对结算回单,原告补充说明为:结算回单中的台头“东阳市白云挖土机出租服务公司”实际不存在,也未经工商登记,只是为方便结算这么写的;结算回单中除被告吴本财签名外,其他签名中,“园美”系被告吴本财母亲、“吴广星”系被告吴本财父亲;挖土机不能上路行驶,需用平板车运至施工场地,因此产生的运费按约定也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吴本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原告已对结算回单作出合理解释,对上述结算回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本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吴本财因养殖场施工需要,由原告承揽其养殖场土石方挖掘业务,双方对每次施工的作业时间、累计时间、单价等均以结算回单的形式予以明确,并由被告本人或其父母在结算回单付款方栏内签名确认。其中,2004年3月27日,原告施工9小时30分,单价160元/小时,施工费为1520元,运费为200元;2004年3月28日,原告施工9小时,单价160元/小时,施工费为1440元;2004年4月2日,原告施工7小时30分,单价160元/小时,施工费为1200元,运费为200元;2004年4月7日,原告施工2小时30分,单价160元/小时,施工费为400元,运费为200元;2004年4月8日,原告施工2小时15分,单价160元/小时,施工费为360元;2004年4月25日,原告施工3小时,单价160元/小时,施工费为480元,运费为200元;2004年4月27日,原告施工8小时30分,单价160元/小时,施工费为1360元,运费为200元;以上合计施工费为7760元。嗣后,被告吴本财一直未支付上述施工费。本院认为:定作人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吴本财尚欠原告施工费776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结算回单为凭,足以认定。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7745元,其中的差额15元原告未起诉主张,属于对其享有债权的自主处分,未损害被告利益,应予许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774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本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本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厉益航施工费77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本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