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武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国强与钱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强,钱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8号原告:林国强,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梅郎路别墅区2号,系武义县光吉金属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朱强,男,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桂珍,女,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斌,方言后浅村琴溪南路21号。原告林国强为与被告钱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强起诉称:原被告有电镀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3月23日至4月2日,原告三次为被告电镀产品计加工费4026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款,均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镀加工款40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斌未作答辩。原告林国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电镀加工出库单三份,证明被告钱斌尚欠原告林国强电镀加工款4026元的事实。证据2、金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三份电镀加工出库单上均有被告钱斌的签名。被告钱斌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钱斌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国强与被告钱斌之间的电镀加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钱斌拖欠原告林国强加工款4026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林国强加工款40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