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咨询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951号原告:慈溪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林镇××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被告:杭州××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法定代表人: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原告慈溪市××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凯信××)诉被告杭州××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业峰××公司)票据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凯信××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业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信××诉称:2008年11月17日,慈溪市超悦毛绒有限公司将号码为ga/0102827733、出票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慈溪市超悦毛绒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慈合行逍林某某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给原告。2008年11月28日,该汇票因被盗,原告即向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报案,并于同年12月1日,向慈溪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慈溪法院于同日即作出(2008)慈催告字第219号公告,公告明确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2009年2月18日,被告以持有原告公示催告的票据,向慈溪法院申报权利,申请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但在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调查票据被盗案中,查实被告所持有的票据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即2008年12月17日从案外人楼苏某处取得,属于非法持有票据,依法不应享受票据权利,并应将该汇票返还原告。故现原告诉请判决确认号码为ga/0102827733、出票金额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业峰××公司辩称:被告是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被告取得该汇票是通过事实上的交易而获得,只是,被告的前手向被告隐满了该汇票已经法院公示催告的事实,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所主张的该票据是被盗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汇票号码为ga/0102827733,金额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慈溪市超悦毛绒有限公司某给原告公司的,原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所有权人。2.报案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汇票被盗,原告工作人员在2008年11月28日向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报案,同时被盗的还有新园村出纳办公室的事实。3.公示催告申请书及(2008)慈催告字第219号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1日向慈溪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同日作出(2008)慈催告字第219号公告的事实。4.票据权利申报书及(2008)慈催告字第219号法院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2009年2月18日向法院申报汇票权利,法院已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事实。5.贴现协议承诺函及汇票转让书各一份,证明在原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非法取得票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只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报案事实,但尚不足以证实汇票确实被盗,证据5,可以反映被告是合法从楼苏某处取得票据的,只是取得时间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取得行为无效罢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7日,慈溪市超悦毛绒有限公司将号码为ga/0102827733、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慈溪市超悦毛绒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慈合行逍林某某、到期日为2009年5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给原告。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报案,称上述汇票被盗,逍林派出所对此作了相关笔录。同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同日即作出(2008)慈催告字第219号公告,公告明确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汇票的行为无效。2009年2月18日,被告持讼争汇票,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依法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另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为案外人楼苏某贴现而持有讼争汇票,楼苏某为此向被告出具了承诺函。汇票背书栏签章先后顺序分别为:原告凯信××、原告凯信××、杭某萧某北干项雅纺织有限公司某某部、被告业峰××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收款人从出票人处取得号码为ga/0102827733银行承兑汇票后,因汇票被盗,其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可以认定原告系讼争汇票被盗前的合法持票人,故原告主张讼争汇票权利归其所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系在本院公示催告期间因贴现而取得汇票,其取得汇票的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将汇票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了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号码为ga/0102827733、出票人为慈溪市超悦毛绒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到期日为2009年5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慈溪市××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已交本院)。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杭州××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魏 金 汉审判员 卢 静 芬审判员 许 建 素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卓一(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