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2008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早上,被告人褚某至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陈家浜(东)4号被害人李某某(女)的租房,与李发生纠纷而恼怒,即用随身携带的片碱(氢氧化钠、烧碱)塞入李的阴道内,致使李某某的阴道被灼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已达到轻伤。对被害人李某某提出的损害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发远、李国英、王建华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照片辩认、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书、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褚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