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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涧法执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一拖(洛阳)建筑安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昆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一拖(洛阳)建筑安装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昆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涧法执字第367-1号申请执行人一拖(洛阳)建筑安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72号。被执行人重庆市昆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八公里江南大道2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涧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重庆市昆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昆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中其股东王凤全(身份证号:510202195606034739)、唐钢(身份证号:510202640224623)、曾友华(身份证号:510203196710300815)有注册资金不实的行为,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人一拖(洛阳)建筑安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王凤全、唐钢、曾友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凤全、唐钢、曾友华银行的存款44146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三、被执行人王凤全、唐钢、曾友华自2009年4月7日起按407625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景林执行员 : 张 奕执行员 : 郑 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