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与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郭××。被告:袁××。原告郭××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被告袁××于2007年3月至4月期间,从原告处购得板材多批,共计货款人民币1,511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郭××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三份。该三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袁××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某,现原告能保证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郭××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被告袁××间买卖板材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袁××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应支付原告郭××货款人民币1,51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郭××垫交,被告袁××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