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兆治、林建明与王安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治,林建明,王安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235号原告:王兆治,农民,居县福应街道东岭下村八份里第四份3号。原告:林建明,农民,县福应街道上宅村丁戈山头1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王安新,农民,海市括苍镇旺人灯村26号。原告王兆治、林建明为与被告王安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治、林建明及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王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治、林建明诉称:2008年8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我为被告加工红桃工艺品25万只,单价0.95元,交货时间共40天,每次交货付款20%,交清再付30%,其余50%在货清以后两个月付清。协议成立后,我按被告提供的样品和要求加工了20万只红桃工艺品,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给付加工报酬190000元,其已陆续支付92000元,尚欠98000元。现请求判令其立即给付,并从2008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安新辩称:我对2008年8月4日与两原告签订加工红桃工艺品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按该协议约定,原告应交红桃工艺品数量为25万只,但其没有足额交货,陈章永在交货清单上签收的数量我不予认可,双方在2008年农历12月结算时,我为两原告分别出具了41000元的欠条各一张,此后又付了8000元,现实际欠两原告加工报酬72000元,因此我不能按交货清单的数量付款。经审理,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协议1份,用于证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该协议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交货清单3张,该收货清单上分别由王安新及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应利新、陈章永签名收货,用于证明交货数量为20万只。被告对陈章永签名具收的工艺品不予承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申请证人洪某到庭作证,证人证言要旨:被告对陈乾友享有到期债权8万多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收货清单中陈章永签收的工艺品部分,虽作了否认表示,但该签收与被告及应利新的签收体现在同一清单上,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对被告产生效力。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报酬为190000元的红桃工艺品20万只。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洪某系被告同村村民,双方有利益牵连,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红桃工艺品25万只,单价0.95元,交货时间共40天,每次交货付款20%,交清再付30%,其余50%在货清以后两个月付清。协议成立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样品和要求加工了20万只红桃工艺品,由被告及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应利新、陈章永签名收货。2008年农历12月,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加工报酬190000元,其已支付92000元,尚欠98000元。本院认为: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就应当按约给付报酬。被告虽提出了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和仅欠加工报酬72000元的抗辩,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未付报酬的数额应以收货清单记载和原告自认作核算依据,确认为98000元。原告未足额交货属实,可原、被告的结算行为表明双方已对交货数量作了变更,故被告关于原告未足额交货,不能按交货清单的数量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2008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兆治、林建明报酬9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兆治、林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兆治、林建明负担200元,被告王安新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