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奎枝与龚��燕、楼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奎枝,龚海燕,楼兵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龚奎枝,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大路金村。被告龚海燕,职员,住义乌��稠江街道大路金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010010084被告楼兵红,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16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906121911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原告龚奎枝与被告龚海燕、楼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奎枝、被告龚海燕、被告楼兵红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奎枝诉称,被告龚海燕、楼兵红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4日,被告楼兵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办厂,由被告楼兵红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以及利息12000元(利息以2年,5厘计算)。被告龚海燕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离婚的时候,约定债务由楼兵红承担。被告楼兵红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被告龚海燕说的10万元借款约定由楼兵红承担也是事实,只是一次性归还借款有点困难。经审理查明,被告楼兵红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龚奎枝借款10万元用于办厂,约定自2007年2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上述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5月份登记结婚。2008年7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婚后无共同的债权,欠龚奎贤的柒万元和龚奎枝的拾万元债务都由男方负责偿还。”双方于同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龚奎枝提供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楼兵红欠原告龚奎枝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之债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楼兵红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欠龚奎枝的10万元债务由楼兵红负责偿还,但该约定系二被告离婚时的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被告龚海燕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龚奎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海燕、楼兵红偿还原告龚奎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龚海燕、楼兵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