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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金轶与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轶,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金轶。委托代理人:孙焱。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埃柏林·马克。原告金轶与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轶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以上海燕冰装潢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嘉善县陶庄镇夏汾路1号的厂房办公楼网络改造、蒸汽管安装、厂房气管安装等内容进行承包,工程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22日,工程总造价为23494.2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通知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在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349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以上海燕冰装潢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署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办公楼网络改造,工程期限为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22日,工程总造价为23494.2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对相应工程项目费用合计23494.20元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工程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说明一份、办公楼网络改造费用明细一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94.2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相应款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494.2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金轶工程款2349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87元,由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