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路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路商初字第808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阮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长海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为凭,约定2008年1月3日前归还,月息2%。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黄某某、阮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黄某某、阮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阮某某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某某、阮某某尚欠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阮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黄某某、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徐长海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马武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