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红芳与陈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芳,陈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毛红芳,女,1980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8006015321,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利民村***号。被告:陈建平,6198009055310,汉族,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前明村荷花塘29号。原告毛红芳诉被告陈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至9月份,被告陈建平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晶玻璃珠。2008年9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223.5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822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陈建平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建平欠原告毛红芳货款58223.5元之事实。被告陈建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平共欠原告毛红芳货款58223.5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建平支付原告毛红芳货款5822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7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郭子教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