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4号原告:钱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转普通程序,并于同年4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就外出做香菇生意至2005年,被告以高额利润扩大经营为由,骗取原告信任,由原告向其亲戚朋友借15万余元给被告经商。2006年春节,被告没有拿钱回家,双方争吵后,被告再没有回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4、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于2002年10月11日出生。3、证人张友德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1、2、3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11日生一儿子名叫张某乙。婚后被告就外出做香菇生意,2005年被告以扩大经营香菇生意为由,向原告亲戚朋友借15万余元。2006年春节,被告没有拿钱回家,原告与其争吵后,被告再没有回家,并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同年原告也回娘家居住,婚生儿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庭审中被告父亲同意原、被告儿子继续随其生活。2008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在同年5月判决离婚不予以准许后,原告仍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和好。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长期在外做生意,对原告未尽作丈夫的义务,对儿子也未尽作父亲的责任。去年,本院判决离婚不予以准许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儿子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庭审中被告父母同意由被告抚养,继续与其生活,为了不影响孩子既有的生活状态,有利其成长,对原告的请求儿子随被告,维持现有状态,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钱程由被告教育抚养,由原告自2009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张钱程独立生活止,儿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