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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宗××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85号原告:宗××。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沈××。原告宗××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诉称:200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6年底前归还150000元,2007年底前归还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8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暂算至2008年12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被告未质证。由于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5月8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总结,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有沈××向宗××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整),借款期分两次还清,即贰零零陆年还款一半,余款于2007年前还清。借款人:沈××,2006年5月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应按约定的两次还款期限分别计算,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以到期借款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3%计算,为189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以另一到期借款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7.74%计算,为11205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到期的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7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010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7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2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文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