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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育生与孙勇安、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生。委托代理人石竹兰,女,194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王育生之妻。委托代理人陈训练,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勇安。委托代理人郭平。委托代理人高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粉莉,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委托代理人孙勇安。上诉人王育生、孙勇安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2月23日晚20点30分左右,被告王力驾驶陕A×××××号车沿西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避让同方向车辆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王育生相撞,造成事故,致王育生受伤。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结核病防治院门诊治疗,数小时后,被转至西安市交通大学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挫伤。2、高血压病。2006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79101元,已由被告孙勇安支付,出院医嘱“出院半年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同年6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力对该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王育生无责任。2007年4月23日,经当事人申请,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育生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同年5月9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伤残鉴定,结论王育生的损伤属八级伤残。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王育生遂于2008年4月14日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55991.5元。被告孙勇安辩称,自己系王力所驾驶机动车车主,承认王力驾车撞伤原告属实。表示由自己承担全部赔偿之责,愿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孙勇安将其经营的车辆挂靠在自己公司,公司只收取了一定的挂靠费。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力辩称,自己是孙勇安雇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孙勇安合理赔偿。审理中,双方对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育生伤残做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力驾驶车辆违反相关道路交通法规致伤原告,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王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理应由机动车车主与挂靠单位承担在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连带赔偿之责。但被告孙勇安要求由自己一人承担赔偿,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有关标准规定计算。误工费以原告单位出具的因事故造成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为据计算。护理费依原告受损伤的程度,从入院时至2个月止按2个护理,2个月后至出院后1个月按1人护理计算为宜,每人每天按40元计算,原告损伤较重,并留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未实际进行,手术费用亦未发生,本案难以定论,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勇安赔偿原告王育生误工费15876元、护理费660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伤残赔偿金484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3329.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20元,被告承担700元,被告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王育生、孙勇安均不服提出上诉。王育生上诉称,原审以被上诉人孙勇安自愿承担事故责任为由免除被上诉人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王力的连带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原判护理费不当,上诉人年事已高,伤势严重、神智不清,住院期间需24小时两人无间断陪护,出院后,经常走失,生活不能自理,仍需看管照顾;原判未支持二次手术费有误,上诉人二次手术费30000元医院已出具证明。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共155991.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孙勇安不同意王育生上诉请求,提出上诉称,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王育生伤残赔偿金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服从原判。王力未提出上诉,但表示同意孙勇安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车主孙勇安所雇司机王力驾车肇事撞伤行人王育生引发交通事故,王育生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王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王育生无责任。故上诉人王育生要求司机王力、车主孙勇安、车辆挂靠单位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因事故发生费用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令孙勇安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育生认为原判护理费不当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据实酌情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育生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一、二审诉讼期间王育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据的正式意见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具体数额,本案不予涉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王育生为农村户籍,但其受伤前长期在西安翻译学院打工,并有较为固定的收入。交通事故致其伤情较重,构成八级伤残,致其身心痛苦。故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孙勇安认为王育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判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公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王育生的伤情,其妻石竹兰不属于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故原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欠妥,上诉人孙勇安要求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勇安赔偿王育生误工费15876元、护理费660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伤残赔偿金4843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7889.5元。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力对孙勇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420元(王育生预交1420元),由王育生承担720元,孙永安、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力承担700元。二审诉讼费2331元(王育生预交1617元,孙勇安预交714元),王育生承担617元,孙勇安、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力承担1714元。一、二审诉讼费在执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锐飞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