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陶××。原告周××为与被告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陶××向原告周××赊购了一批水电建材计货款4129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对余款31290元一直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1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向本院提供由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陶××欠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应支付原告周××材料款312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依法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