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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陈××。被告:吴甲。原告陈××为与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吴甲与我邻居吴乙是熟人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日,吴乙领被告到我家,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吴甲出具一张欠条交我收执。同年3月3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吴甲出具一张欠条交我收执。后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甲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10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在审理中,原告将约定月利率降为1.5%,并结算为5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条二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吴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现在因经商亏损,欠了很多债务,无能力偿还。被告吴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元,由被告吴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将借款利息结算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5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吴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舜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