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甲、丁甲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与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丁甲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94号原告:丁甲。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牛××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原告丁甲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黛梦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黛梦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诉称:2007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加工羊毛内里。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07年6月份货款89902元、7月份货款35718元、8月份货款32190元,共计15781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4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未能兑现。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781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丁甲的别名为丁乙;2、对帐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7810元的事实。被告黛梦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其中的欠据已经被告财务部门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这些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至8月间,被告黛梦特××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羊毛内里,后直接向原告购买羊毛内里,并由被告陆续某某部分货款。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6月份货款89902元、7月份货款35718元、8月份货款32190元,总计15781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78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黛梦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丁甲货款人民币1578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黛梦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理员金春代理审判员王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