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78号原告:肖××。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陆××。原告肖××为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因购买机器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2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2009年3月8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3月9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本金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约定年利息为2000元。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年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2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借款15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9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本金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