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与丁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丁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89号原告:闫××。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丁甲。委托代理人:丁乙。原告闫××与被告丁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起诉称,被告是宁波江北章月宝医疗美容诊所经营者。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聘请原告为外科医生,由被告投资购买光子及激光设备、技术,设备治疗所得收入各分50%,若协议终止,被告不能扣押原告设备。2007年1月8日,原告从华甲处购买了yag激光美容仪及超级洁霸光量子机、空调各一台,价值33000元,后原告将yag激光美容仪及超级洁霸光量子机各一台投入到被告开办的诊所使用,协议签订后到2007年底,双方均按协议执行。2008年2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离开诊所,双方终止履行协议,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激光治疗收入,还无故扣押原告投入的机器及医师执业证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yag激光美容仪及超级洁霸光量子机各一台、价值32000元;赔偿原告设备扣押期间的损失7590元;被告支付2008年1-2月份的激光治疗收入11440元;被告归还医师执业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有合作关系。2、购物协议及购物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已经购买了yag激光美容仪及超级洁霸光量子机各一台,并从侧面证明原告将该设备投入到了被告开办的诊所里。3、诊所的相关营业情况,证明原、被告合作后到终止合作期间的营业额情况;从而证明被告应当分给原告多少钱,也反映原、被告实际进行了合作。4、原、被告间的手机短信联系情况,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作关系,且机器是原告投入的情况。被告丁甲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根本没有投入机器设备,被告也没有收到他的医师执业证书。被告对闫××只是临时性的聘请,而不是长期的,其作业是流动性的,原、被告间根本没有合作。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本人又辩称双方的协议至今没有终止过,原告偷偷离开了诊所,是原告违约。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某作协议,当时原、被告间有过合作的意向,但实际没有履行过协议内容。但被告本人认为,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而原告却没有履行:比如原告不按工作时间上班;在协议终止前自己离开了美容诊所。(2)购物协议是闫××与华乙的事情,与被告无关。(3)营业情况单据的数字无法查证,且在经营期间没有用过这类单据,无非是员工在下面作怪。被告对闫××的雇用只是临时性的聘请,其作业是流动性的。(4)原、被告间有临时的雇用关系,当然有做得好与不好,两人间有矛盾,但这些短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合作关系。被告本人则认为,发出短信的手机不是被告的,只是被告在暂时使用,但手机短信不是被告发的。本院认证认为,(一)签订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协议”履行了一段较长时间,故对该协议所反映的有关事实均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购物协议及购物清单,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在被告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购买了yag激光美容仪及超级洁霸光量子机各一台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营业单据,因单据上没有注明相关人员的具体姓名,也没有说明各项数据的真实含义,只能把它看作是只有特定的相关人员才能看懂的文字符号,而不是普通人都能读懂的证据材料。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四)关某某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虽然被告否认手机为其所有,短信为其所发,但被告确认发出短信的手机由其使用,且短信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故本院确信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是原、被告双方为解决争端而进行的信息交流。关某某告购买的设备是否投入到被告经营的美容诊所使用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设备投入到了被告经营的美容诊所使用,其理由如下:第一,美容诊所是被告投资经营的,被告之所以邀原告合作经营,他所需要的是原告掌握的在利用激光和光子设备进行美容方面的技术,这是双方合作的前提。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开始合作经营美容诊所。“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购买激光和光子设备,过了一个星期,原告购买了这种设备,双方履行“协议”的时间大约有一年。如果原告没有把投资购买的激光和光子设备投入到美容诊所使用,双方就没有合作的可能,更不可能履行“协议”长达一年之久。第二,在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有如下内容:“我没欠你工资,那是合作的”,“机器我买了新的会给你的”。这是本案双方争议的内容。综合上述两点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设备的确为被告所掌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甲是宁波江北章月宝医疗美容诊所的实际经营者。2007年1月1日,原告闫××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开始合作经营该美容诊所。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方式,同时约定,原告负责激光和光子医疗工作,由原告投资购买光子及激光设备;若协议终止,被告不能扣押原告设备。2007年1月8日,原告从华甲处购买了yag激光美容仪及超级洁霸光量子机、空调各一台,价值33000元,后原告将yag激光美容仪及超级洁霸光量子机各一台投入到章月宝医疗美容诊所使用。协议签订后到2007年底,双方均按协议执行。2008年2月,原告因故离开诊所,双方终止履行协议。现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如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丁甲与原告闫××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有关权利和义务。因“协议”对终止履行的时间和条件没有约定,现原告因故离开被告经营的美容诊所,致协议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协议”实际已经终止。“协议”终止以后,按照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由其投入的设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yag激光美容仪及超级洁霸光量子机各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某告主张的损失和激光治疗收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致该节事实难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扣押期间的损失7590元及支付2008年1-2月份的激光治疗收入1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医师执业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师执业证留存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医师执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甲应返还闫××下列财产:yag激光美容仪和超级洁霸光量子机各一台。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闫××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闫××负担400元,丁甲负担675(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审 判 员 朱国永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