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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文兵与俞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兵,俞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37号原告:李文兵,男,1966年1月6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下埭头村219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01062838。被告:俞峰,江区中山西路33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文兵为与被告俞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文兵起诉称:原告系泥水工。2005年被告承包黄岩金太子牛排馆工程叫原告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文兵泥工人工费肆万元正。后经催讨被告于2006年12月付给原告2500元,余款37500元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7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台州市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俞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给被告俞峰,被告俞峰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结欠原告的工资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文兵工资款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