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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袁××、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袁××,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斯××。委托代理人:洪××。被告:袁××。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与被告袁××、被告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朱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互熟悉。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袁××分二次向原告朱甲借款,共计借款67500元,其中对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了利息(月息1.2分),同时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分别由被告袁××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能在约定了期限内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500元,并支付此借款本金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朱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朱甲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袁××、朱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甲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袁××间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袁××向原告朱甲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袁××、被告朱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被告朱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朱乙应共同归还原告朱甲借款本金67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袁××、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