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莫××。原告洪××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莫××向洪坚欢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莫××(指印)。2008年8月22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某某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莫××的身份和住所。3、原告洪××身份证一份和其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桥镇展望村××《××》××份,以证明原告姓名、身份和住所。被告莫××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上列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向原告洪××借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被告对该借贷关系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认定系合法借贷。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并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借款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莫××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应归还原告洪××人民币5万元,并自2009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