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城区基××与被上诉人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城区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区基××,城区基××与被上诉人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区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陈××、郭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桑××。委托代理人郭乙。上诉人城区基××与被上诉人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7)金中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城区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区基××的委托代理人郭甲,被上诉人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郭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长××公司)。城区基××前身为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基督教会(以下均简称通惠堂)。2000年,经过招投标,由长××公司中标承建义乌市城区基督教堂及综合楼工程。长××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依照招投标实施细则规定向通惠堂交纳保证金70万元。同年4月3日,长××公司、通惠堂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经公证。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长××公司总承包上述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对工期、质量等级、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质量奖罚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1.4条约定:合同价款5744989元。合同签订后,经施工单位复核,如有误差,再进行调整,作为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并按本合同第19条调整。合同19条约定:本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长××公司即组织施工。2001年8月17日,长××公司、通惠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长××公司承建义乌城区基督教堂门卫、传达室及配电房等配套设施工程。双方于同年10月24日协议确定该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为77140元。案涉工程于2001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其中综合办公楼工程被评定为合格,教堂工程被评定为优良。通惠堂已支甲业公司案涉工程款6885393.92元,包括五笔借款计148万元,其中2001年4月30日、9月22日、10月15日的三笔借款计78万元,通惠堂同意抵作工程款,另外2002年2月2日、5月13日的两笔借款计70万元经长××公司、通惠堂确认同意抵作保证金方式退还长××公司。2006年6月22日,通惠堂在施工合同中指定的代表金支宁签收了长××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决算书一份。案涉工程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鉴定,鉴定结论载明:工程总造价为7752252元。其中工程甲同价6185881元(已包括配电房、门卫的造价77140元),联系单变更增减造价710803元,争议部分造价855568元(施工图纸预算与招标预算差异造价)。2001年12月6日,长××公司、通惠堂签订捐献协议书一份,记载:为感谢建设单位义乌城区基督教会对我公司一贯来的帮助与支持,我公司经研究决定,愿意把义乌城区基督教堂工程甲同价款的3.33%、综合楼工程甲同价款的5%捐献给义乌城区基督教会(含各专业施工)。各专业施工单位(铝合金、内外墙涂料、grc、门厅花岗岩等专业施工单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协调,按施工产值同比例捐献。本协议书在义乌城区基督教堂工程被评认为优良工程后方为有效,且建设单位不再按合同扣除施工单位如义乌城区基督教堂、综合楼被评为合格工程后的合同价款5%罚款。2007年6月4日,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通惠堂支甲业公司拖欠工程款2500729.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38932.1元;2、通惠堂返还保证金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通惠堂承担。长××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通惠堂已付款中包括了退还保证金7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通惠堂支乙程款2570729.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389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惠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长××公司、通惠堂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长××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长××公司享有获得合理工程款的权利。长××公司、通惠堂未能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形成结算结果,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为7752252元,包括争议部分造价855568元(施工图纸预算与招标预算差异造价)。关于争议部分造价是否应计入总造价问题,虽然通惠堂不予认可,但该部分造价客观发生,且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经施工单位复核,如有误差,可再进行调整,故争议部分造价应计入总造价,并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752252元。关于已付款问题,通惠堂已支甲业公司案涉工程款项为6885393.92元,其中借款形式支付的78万元通惠堂同意抵作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另外的借款70万元,经长××公司、通惠堂确认,同意抵作保证金方式退还长××公司,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由此应认定通惠堂已付工程款6185393.92元。现通惠堂尚欠长××公司工程款1566858.08元,应予支付。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对计算标准和计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因双方对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不能确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0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长××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诉请的利息计算至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即2007年5月28日止,其后的利息未予主张,故欠付款利息计算至2007年5月28日止。长××公司、通惠堂签订的捐赠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此如何处理的诉辩意见也不明确,本案中不宜处理。通惠堂抗辩意见中提出的长××公司违约责任问题,目的在于抵销对长××公司的债务,但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同诉中直接抵销的规定,在通惠堂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长××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8日判决:一、通惠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甲业公司某某款1566858.08元。二、通惠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长××公司利息损失(自2006年6月22日起,对欠付工程款1566858.08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5月28日止)。三、驳回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17元,鉴定费79712元,合计118829元,分别由长××公司负担69504元,通惠堂负担49325元。宣判后,通惠堂上诉称,(一)长××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乙工结算审核签证书(以下简称签证书),未经通惠堂确认,且是一份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等有异议,一审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二)本案不存在施工图纸与招标预算的“差异造价”,一审判决认定“差异造价”855568元没有依据。施工图纸系招标的主要依据和文件,两者不可能存在差异造价。所谓差异造价的依据是长××公司提供签证书,该证据不仅不真实,而且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除增减工程某某外,招标时施工图纸上的工程某某的工程造价,双方以合同定价方式一次性确定,非经双方同意,该约定的价格不能更改。双方签订合同后,长××公司组织施工,在长××公司向法院起诉前从未提出“差异造价”问题。(三)通惠堂实际已付工程款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有374217.92元差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即在一审判定的工程款1566858.08元中,扣除855568元和374217.92元,相应调整利息和诉讼费承担。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长××公司提供签证书,仅证明合同的实际造价和预算造价存在差异,并不直接证明工程实际工程量,通惠堂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签证书作出判决,是通惠堂对这一证据的理解某误,对签证书的认证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2、对差异造价85万余元,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原编制招标预算的差异,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结论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通惠堂认为已付30多万元应认定工程款,依据不充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通惠堂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惠堂认为原判对鉴定结论记载的争议工程价款855568元认定有误,已付工程款少算374217.92元,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长××公司对原判决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公司、通惠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公司对义乌市城区基督教堂、综合楼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针对通惠堂上诉提出的问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施工图纸与招标预算的差异造价855568元问题。首先,长××公司一审中提出的签证书,系由招标时出具预算意见的浙江新世纪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长××公司提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是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情况,而并非以该证据直接主张实际工程量。原审法院也仅就长××公司提出的前述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第二,长××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通惠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供招标用的预算等材料,以及施工图纸,长××公司认为施工图纸是合同签订后通惠堂才提供,与招标时通惠堂提供的图纸、预算书等存在差异。通惠堂认为施工图纸在招投标时提供的,具体施工过程中,图纸没有变更。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记载有总造价,在招投标时应有相应的图纸和预算书,否则投标单位无法投标,也无法确定中标造价;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4条记载,图纸提供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领取,图纸提供套数为8套。长××公司认为施工图纸是在合同签订后领取,符合前述合同约定。第三,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1条1.4款约定:合同价款5744989元。合同签订后,经施工单位复核,如有误差,再进行调整,作为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并按本合同第19条调整。第19条19.1款约定:本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减按实结算。按总造价让利11.95%。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事实上是按实结算。第四,鉴定机构宏誉公司综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原招标预算与施工图预算差异造价进行鉴定,从鉴定报告记载看,各分项工程量及价款有增加,也有减少,结论为施工图预算比原招标预算增加855568元。据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签证书以及宏誉公司鉴定书所记载的施工图预算比原招标预算增加855568元作为工程价款认定,正确。(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通惠堂实际已付长××公司工程款是否少算374217.92元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通惠堂提出的涉及该374217.92元的单据逐一进行核对。涉及单据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单据上有长××公司施工人员沈洪昌签名并签署意见,沈洪昌所签署的意见为:目前止已付地砖款等16万元。落款时间2001年12月31日。该单据还记载有地砖、面砖数量、价款等内容。长××公司认为该单据不是收款收据,只是一份结算凭证,不能证明款项谁支付,支付给谁。本院要求通惠堂提出相应的支付款项凭证,通惠堂认为该单据就是结算凭证。第二类为收款收据等凭证,长××公司认为没有长××公司签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惠堂提出的第一类单据,从显示内容看,属结算清单,而非收款或付款凭证;第二类单据,由于没有长××公司签署意见,无法认定付款已经长××公司同意,难以计入通惠堂已付长××公司工程款,故长××公司针对通惠堂提出的前述款项及相应证据材料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通惠堂提出的涉及该374217.92元的证据材料未作为已付工程款证据认定,该374217.92元不计入通惠堂已付长××公司的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通惠堂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8元,由上诉人城区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