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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菏开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经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R×××××号轿车沿327国道行至辛集敬老院附近时,将横过公路的潘某真撞伤后逃跑,当行至黄河路与上海路交叉路口西20米处,又与骑电动车的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钟某、郭某相撞,致钟某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潘某真、郭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郝胜利的证言,现场照片,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鉴定书、受伤人员伤情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钟某家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00元,被害人钟某的丈夫陈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到条和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撞伤潘某真后理应马上停车,及时救护伤者,拨打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等待处理,但被告人赵某却不顾其上述责任所在,选择了驾车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钟某死亡,其行为性质较恶劣,依法应当严惩。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钟某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