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与竺××、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竺××,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4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竺××。被告:毛××。原告傅××为与被告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竺××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毛××除利息支付至2008年12月10日外,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毛××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利息按3分计算,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2400元,并支付至款清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毛××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毛××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0日还清,利息3分,并由被告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竺××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毛××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毛××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的利息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1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上述款项,由被告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公告费150元,合计4486元,由被告毛××、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佩岚审判员 朱海南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盛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