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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饶××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饶××。被告夏××。原告饶××诉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诉称,被告夏××于2007年12月30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饶××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欠原告饶××借款12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饶××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