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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腾德脚轮(苏州)有限公司与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9号原告:腾德脚轮(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ETERFRICKE。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委托代理人:贾文峰。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埃柏林·马克。原告腾德脚轮(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腾德脚轮(苏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6月开始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轮、电梯轮等产品。原告在收到被告订单后,共交付被告价值2162657.32元的产品,后被告分两次退回价值合计737765.21元的产品,剩余部分货款1424892.11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4892.11元及利息损失9697.07元(自2008年9月27日暂计算至2008年11月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橡胶轮、电梯轮等货物,货款合计2162657.32元,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及同月30日退回原告价值合计737765.21元的货物,剩余部分货物的货款合计1424892.11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付清相应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订购单(采购单)复印件十份、送货单(出库单)九份、速递单一份、发票二十三份、退货单三份、货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424892.11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4892.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腾德脚轮(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424892.1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424892.11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111元,由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