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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郑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乙。原告朱×为与被告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原告从事刀片销售。瑞安市宏泰模具厂登记在被告父亲郑丙名下,实际由被告经营。2008年4月起至2008年8月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刀片。为此,原告向被告供应刀片,由被告以宏泰模具厂名义出具进料单,并由被告签名确认,至今计欠货款15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甲支付货款151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朱×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瑞安市××模具厂工商××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3、进料单6张、领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甲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我仅是仓库主管,不是瑞安市宏泰模具厂实际经营者;发生买卖是从2007年2月起至2008年5月,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所以厂里没有付款,原告提供的货物还有17000元左右,应当予以退还。被告郑甲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实物刀具三付,证明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2、快递单四份,证明因质量不合格而退换刀片的事实;3、存货清单,证明应退货数量和价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甲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证据1原告表示无法证明就是原告的货物,也无法说明刀片质量不合格,对证据2表示是被告的发货单,无法证明是质量不合格退货的事实,对证据3表示未经确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是被告郑甲还是他人,本院认为应认定为被告郑甲,因为瑞安市宏泰模具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业主为郑丙,而郑丙已于2008年3月23日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进料单,双方买卖行为均发生于2008年4月至7月,是在郑丙死亡之后,该些进料单上均有被告郑甲签名确认,现被告郑甲否认自己是合同买方,应举证证明,现其没有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被告郑甲为合同买方,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某告货物质量是否不符某某方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虽被告方以瑞安市宏泰模具厂名义申请鉴定,但其始终无法提供检验样品,致使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且根据被告陈述,其收货后没有对原告货物进行验收即进行安装销售,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的,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据此,不论原告货物质量是否确实不合格,被告已经丧失对原告货物质量瑕疵的请求权,其鉴定申请无实质意义,故本院对被告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被告诉称原告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郑甲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甲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1516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7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