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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XX与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森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上诉人王XX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王XX自1994年3月进入被告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为浙江照明电器总公司)。199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招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应聘者在总公司服务满12年后,总公司将无偿向应聘者提供位于百官镇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一套,产权归应聘者。199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住房交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2006年3月2日以后,可获得住房产权,住房实际面积超过合同规定面积的部分,在移交产权时,由原告按当时市价补缴差价;甲、乙双方(原、被告)在移交产权时应另签协议。被告于1996年向原告交付使用位于曹娥街道银河新村18幢一单元501室住房一套,住房建筑面积为81.80平方米。2006年5月3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原告在产品技术开发岗位上工作,完成该岗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内容;原、被告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2008年6月,被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然终止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自1999年8月至2008年5月间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06年-2008年原告的缴费基数不是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是否系自然终止?原、被告自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双方的劳动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5月底。原告认为其签署该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系空白的,故该份劳动合同书系被告伪造。由于该案无合格的同时期样本材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审查后认为目前尚无法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应由原告来举证证明,现原告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由于合同到期,自2008年5月31日起自然终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虞市曹娥街道银河新村18幢一单元501室住房产权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应在本案一并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认为应按其实际工资作为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基数。被告认为虞社保中心(2003)1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及上虞市财政地税局和上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在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本案被告企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工资总额的40%核定。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本人工资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被告并未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原告的缴费基数,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述被告辩称的上虞市有关规定是指用人单位总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算问题,而对职工个体来讲,用人单位仍应按照该职工的月工资来确定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工资额作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基数来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200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了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事项,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金情况,但原告未及时主张自己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5月份以前的社会保险金,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四:未投保工伤保险,原告可否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由于原、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5月底自然终止,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此时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伤保险已没有履行的必要。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构成了工伤,仍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1、被告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原告王XX的实际工资数额标准,按照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规定足额补缴原告王XX自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原告王XX个人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垫付,原告应在被告为其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具体缴纳标准以上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定为准)2、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没有社保中心盖章的2003-2007年度上虞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招聘人员享受住房补充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原件,且应比照同时期员工的相关规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本案讼争房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待遇,既不是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也不是公有住房转让,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规定对讼争房产纠纷不予一并审理不当。4、上诉人因怀疑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系事后伪造,曾在一审中申请对该合同中的王XX签名与其余手写文字及签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经审查认为该案无合格的同时期样本材料目前尚无法鉴定为由,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属程序不当。5、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06年5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当。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事业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不清楚是否为其按时交纳,同时用人单位交纳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另外,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但原审法院却主动涉及了诉讼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发回上虞市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2003-2007年度上虞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是社保中心提供给单位的,都不加盖公章,如果个人持卡去办的话,就会加盖公章。被上诉人设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交纳的专门帐户,社保中心每月扣除,根据上诉人自己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单,也能反映出有扣除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信息。在原审举证过程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二“活期存款复印件及银行打印清单”,说明上诉人自认社会保险金是由被上诉人交纳。2、对享受住房补充规定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享受住房属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劳动期间所应享受的劳动待遇,但不属于劳动报酬,一审中双方已充分举证,足以判断上诉人是否能够足额享受。3、本案讼争房产产权属于被上诉人,系公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4、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有关鉴定问题根据合法程序进行操作,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5、从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看,上诉人清楚被上诉人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由公司承担大部分、由职工承担部分,职工扣除部分在每月的工资单上即可反映。原审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XX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盖有“上虞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用章”、落款人为“上虞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的《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主要内容是通知上诉人提供2006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间每个月的对比样本材料(每个月份的样本材料至少在2份以上)。以证明原审时上诉人已提交相关鉴定材料,但之后法院并没有进行鉴定,最终有无鉴定及鉴定结果怎样均没有作出说明而直接开庭审理,程序不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通知书系复印件,且“上虞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用章”明显偏大,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3月2日签订招聘合同,于2006年5月31日续签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真实有效。2008年5月31日以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本人工资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申报上诉人的缴费基数,应予纠正。同时,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下,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标准足额补缴上诉人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及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讼争房产产权纠纷应在本案一并审理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可就该房产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招聘人员享受住房补充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及鉴定程序不当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