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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富阳市富兴服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彭五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富兴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彭五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富阳市富兴服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祥。委托代理人:池久体。被告:彭五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原告富阳市富兴服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服装公司)为与被告彭五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久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五孩、人保东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兴服装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单位驾驶员池久体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ד松花江”牌小客车从中河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望江路上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彭五孩驾驶的车牌为苏07459**的农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被告彭五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744元,后送去修理。2009年2月11日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彭五孩不接原告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电话,不愿意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原告的小客车主要为单位接送货物,车辆的损坏造成原告运送货物的不便及租用社会营运车辆产生的运输费用共计6000元人民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元及车辆维修费37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彭五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人保东海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租赁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等费用不在被告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2、财产损失被告公司只负责2000元,其余不在交强险限额内。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各项费用。4、如原告更改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将要求答辩期。原告富兴服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由被告彭五孩负全责;2、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3、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4、汽车修理用料清单;5、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上述证据2、3、4、5证明车辆修理费3744元。6、车辆保险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浙A×××××车辆所有人为富阳市富兴服装材料有限公司,车辆驾驶人为池久体;7、车辆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彭五孩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保东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被告彭五孩、人保东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池久体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ד松花江”牌小客车在中河高架望江路上方,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彭五孩驾驶的车牌为苏07459**拖拉机相撞,造成浙A×××××小客车车头受损,前挡玻璃破损及苏07459**拖拉机车尾、车右前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被告彭五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池久体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花去维修费3744元。另查明,被告彭五孩驾驶的车牌为苏07459**拖拉机在被告人保东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彭五孩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五孩驾驶的车牌为苏07459**拖拉机在被告人保东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即具法律约束力。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内容,这一划分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因此,对责任限额的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被告人保东海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37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元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富阳市富兴服装材料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富阳市富兴服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五孩负担;退还原告富阳市富兴服装材料有限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