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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统林与郑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统林,郑振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0号原告:王统林,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339号。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振华,黄岩区院桥镇繁荣村137号。原告王统林为与被告郑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统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统林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为被告进行多批木制工艺品半成品加工,2008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3915.8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郑振(华)欠王统林加工费53915.8元,大写伍万叁仟玖佰壹拾伍元捌角。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391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振华未作答辩。原告王统林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6月14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郑振华欠原告王统林加工款53915.8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郑振华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3915.8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偿付所欠价款,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统林价款5391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3915.8元自200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76元,由被告郑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