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金××,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张甲。被告金××。被告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金××、王××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金××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至今认欠未还。另查明,被告王××系被告金××之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辩称,2008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不是真实的借款,是2008年9月2日,被告金××所属的企业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由于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在2008年12月3日才出具给原告160000元的借条,所以并不是真实的借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辩称,与被告金××意见相同,补充一下,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金××的借款,但该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之间的债务,是为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所借,只是被告金××的一种职务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的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由被告金××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金××质证认为对于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有异议,落款人金××,是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也就是企业行为,100000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与该份借款的落款时间相差一天,与实际不符,160000元借条只是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及金××也没有收到过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60000元。被告王××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2、承诺书1份,证明2008年12月28日,由于借条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能还款,债务人及担保人共同出具承诺书,并由第三、四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金××、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质证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金××认为对借款有异议,落款人金××,是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的职务行为,该160000元借条是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同时称被告金××没有收到过借条中载明的160000元借款,但因没有证据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3日,被告金××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载明“今向张甲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正。金××”。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分文未付,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金××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辩称,原告与被告金××不存在借款关系,是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由于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在2008年12月3日出具给原告160000元的借条,及王××辩称,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金××系借款方,该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之间的债务,是为经营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所借,只是被告金××的一种职务行为的主张,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王××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