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吾兵、翟顺杰与翟顺杰、包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吾兵,翟顺杰,包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25号(2009)湖吴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沈吾兵,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阳光城嘉竹苑101幢1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712253613。委托代理人:钟伟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顺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许联村独横头1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9670713799x。被告:包菊芳,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许联村独横头112号。公民身份号码:××××051119691002××624。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吾兵与被告翟顺杰、包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吾兵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沈吾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吾兵撤回对翟顺杰、包菊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9元,由沈吾兵负担。审判员 杨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