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卢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郭晓梅。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冯嘉。委托代理人:林建岳。原告卢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后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9月27日、2009年1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梅、邢波、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嘉、林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都系离异后再婚。1995年底,被告乘原告出差在外之机,引诱原告的大儿子与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此后双方多次发生这种关系,维持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为了维系家庭关系,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这种不道德行为。2006年下半年,被告瞒着原告与他人在外租房非法同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判决离婚,由被告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婚姻关系破裂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且被告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将共同财产全部判归原告所有。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4、评估费759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答辩称:婚后被告包揽了所有家务,付出了全部心血和感情,但原告没有珍惜、爱护婚姻,退休后经常与别的女人来往,还让其儿子来诬告被告,原告所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与事实不符;这些年来,原告自由支配自己的钱财,被告没有干涉,没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处置的部分财产原告是知情的,原告也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共同财产根据其实际价值依法分割,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评估费系原告举证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如下的分析和认定:关于夫妻关系1、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2、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存有过错,即被告1995年底开始与原告及前妻之子卢伟军有不正当性关系并保持一年多,且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与朱振国在外租房非法同居,并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卢伟军、丁惠英调查的笔录,证明被告存在婚姻过错。(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与朱振国同居。(3)、申请法院调取的灵隐派出所询问原、被告、朱振国、卢伟军的笔录,证明被告与朱振国在外非法同居,具有过错。(4)、原告申请卢伟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从1995年起一年多的时间两人发生性关系,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是被告及朱振国无异议,但认为系非法取得,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是用暴力手段取得的,被告没有说过笔录上的有些内容;证据(4)因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证言不可信,与公安机关笔录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存在不如实作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丁惠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卢伟军已出庭作证,以其出庭作证的内容予以认证;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做的笔录,被告的异议未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作用予以确认;证据(4)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与朱振国于2005年底、2006年初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8月起在外租房同居。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卢伟军等人进入被告与朱振国所租房屋,在现场拍摄了两人的照片,双方发生了纠纷,灵隐派出所进行了处理,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关于财产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婚后由原告所在单位分配给其使用位于本市西湖区曙光路77号C幢2单元302室(新:曙光路139号3幢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38平方米),后原、被告依照房改政策购买了该套房屋。装修该房屋的时间为1997年。关于上述房屋的价值(包括房屋内固定装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在估价时点(2008年11月1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3万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为210万元,装修评估价格为3万元)。对于上述估价报告,原告以房屋建成年份认定失实及价格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本院遂又委托上述评估单位进行补充鉴定。经补充鉴定,评估单位对房屋的建造年份进行了更正,房屋的价格未有变化。上述两份报告原告质证后认为估价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其结论依据了五套房屋的成交价格,成交时间跨度很长,且近期房屋价格跌得很厉害;被告对房屋估价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即估价报告不客观未有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估价报告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房改工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房改房的取得上贡献较大。被告质证后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贡献大,而与出资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上述房屋的购房、装修、购置家具及家电等花用了其婚前存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8年2月18日原告出具的字据一份;2、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3、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4、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的发票等。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在被告吵闹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应付被告没办法写了该字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在经济上没有掌控权,钱款的用途难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房屋及装修,原告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全部归其所有,不支付被告款项。被告认为房屋系共同财产,装修花用其个人婚前存款,要求双方各得房屋的一半价值,且若房屋归被告所有,装修部分不支付原告折价款,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须支付被告装修折价款18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法院在判决房屋归一方的同时,对另一方腾退房屋的内容亦进行处理。2、2008年5月29日,被告从其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华路证券营业部股票帐户中支取美元10873元,原、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全部归其所有。对美元的来源,被告在庭审中曾陈述婚后取得,后又陈述系其婚前存款,要求全部归其所有。3、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5年3月5日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德清美都恒升商业大厦三单元3001室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5.25平方米),被告支付购房款156862元。嗣后,因被告的要求房屋的买受人及付款人变更为被告女儿卢秋燕。原告认为上述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全部归其所有。对购房款的来源,被告在庭审中曾陈述系婚后由其个人积蓄所得,后又陈述系其婚前存款,不同意分割。4、原、被告对现住房屋内有下列实物财产系共同财产无异议:索尼34寸彩电一台,空调三台(柜式、分体、窗式各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烤箱一只,海尔组合冰箱一套,先锋影碟机一台,雅玛哈功放一台,伯爵热水器一台、林内煤气灶一套。另有共同财产奥林帕斯相机、佳能相机各一架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均要求上述财产全部归己所有。5、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于1999年12月17日持有花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6万股,每股1元,原告交纳给该公司入股现金60000元。2004年5月,原告将股份转让给他人。被告认为上述60000元系共同财产,要求各得一半。原告陈述2004年转让股份得款60000元,该款项的一部分交与了被告,一部分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现款项已不存在,无须进行分割。关于房屋评估费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房屋的价值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预交评估费7590元。原告要求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系原告举证所花费用,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朱振国在外租房同居,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亦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被告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经济负担能力酌情确定为80000元。关于财产处理,房屋系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该房屋由原告所在单位分配使用,后由原、被告依照房改政策购买,该房屋的取得与原告的身份紧密相连,原告的贡献大于被告,在处理房屋时应酌情考虑该情形,故对房屋的处理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700000元;房屋内的固定装修被告主张花用了其婚前存款有原告出具的书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装修已历经十余年,其价值因折旧而发生变化,其现值应以评估结论为准,该部分价值应归被告所有。2008年5月29日被告从其股票帐户中支取的美元10873元以及被告购买德清美都恒升商业大厦商业用房支付的购房款156862元,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亦未提交系其婚前存款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得一半。对于实物财产的分割,本院根据财产的价值以及方便当事人使用的原则酌情确定。原告持有的花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已于2004年5月转让给他人,被告要求分割股本金60000元,原告陈述目前已不存在,鉴于该笔款项的取得离原告起诉时已有较长时间,根据款项的数额以及所经历的时间,原告陈述已花用完毕、该款项已不存在有其合理性,故被告要求分割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主张,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根据生活等各方面的需要在适当的范围内处分财产,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故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不分给被告共同财产之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房屋评估费用,因原、被告对房屋价值不能协商一致而支出,故应由原、被告分担,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卢某与丁某离婚。财产处理:1、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77号C幢2单元302室(新:曙光路139号3幢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38平方米)以及固定装修归卢某所有,卢某支付丁某房屋折价款700000元、固定装修折价款30000元,合计7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搬离上述房屋。2、丁某持有的美元10873元由卢某、丁某各得一半,卢某所得款项美元5436.5元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3、丁某购买德清美都恒升商业大厦三单元3001室房屋支付的购房款156862元由卢某、丁某各得一半,卢某所得款项78431元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4、现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77号C幢2单元302室内的索尼34寸彩电一台、空调三台(柜式、分体、窗式各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伯爵热水器一台、电烤箱一只、林内煤气灶一套归卢某;博士环绕音响一套、先锋影碟机一台、雅玛哈功放一台、电脑一台、海尔组合冰箱一套及丁某持有的奥林帕斯相机一架、佳能相机一架归丁某所有;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将归其所有的财产搬离该房屋。卢某预交的房屋评估费7590元,由卢某负担5060元,由丁某负担2530元,丁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四、丁某赔偿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4元(其中卢某预交15384元,丁某预交1200元),由卢某负担12584元,由丁某负担4000元,丁某尚应补交部分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