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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应浦森、毛财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浦森,毛财元,陈淑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浦阳办事处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詹兴云,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守盛,系信用联社职工。被告:应浦森,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106265315,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利民村110号。被告:毛财元,男,成年,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利民村110号。被告:陈淑芳,26197509225326,汉族,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利民村110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应浦森、毛财元、陈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守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应浦森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毛财元、陈淑芳作担保,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07014489。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10日,月利率为12.7575‰,逾期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5.528。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所欠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应浦森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648.49元,合计人民币70648.49元(利息计算止2008年12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二、由被告毛财元、陈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2009年4月15日,被告毛财元归还了1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应浦森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6648.49元,合计人民币60648.49元(利息计算止2008年12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由被告毛财元、陈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报告一份;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应浦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毛财元、陈淑芳作担保之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应浦森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毛财元、陈淑芳作保证人,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07014489。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10日,月利率为12.75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上借款由被告毛财元、陈淑芳作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还。2009年4月15日,被告毛财元归还了1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浦森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毛财元、陈淑芳自愿为被告应浦森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浦森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6648.49元,合计人民币60648.49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毛财元、陈淑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霞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