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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应甲、被告应乙借与应甲、应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应甲、被告应乙借,应甲,应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阮××。委托代理人:戚××。被告:应甲。被告:应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应甲、被告应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甲、被告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应甲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贷给被告应甲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轿车一辆。借款年利率8.217%,借款期限2007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止。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4715.49元。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甲以其所购丰田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应甲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应甲借款后截止2009年3月25日已连续六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8722.92元;其中利息2602.13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24日止),被告应乙也未尽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应甲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8722.92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24日止),2008年11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对被告应甲提供的抵押物浙d×××××丰田轿车一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甲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应乙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清单注册登记信息栏、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应甲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贷给被告应甲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轿车一辆。借款年利率8.217%,借款期限2007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止。被告应甲以其所购丰田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应甲发放贷款150000元。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应乙与被告应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应乙为被告应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甲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08722.92元;其中利息754.46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24日止)。以上证据因被告应甲、被告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应甲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甲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甲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乙为被告应甲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甲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甲、被告应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甲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08722.92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24日止),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应甲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对被告应甲提供的抵押物浙d×××××号丰田轿车一辆依法定顺序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应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2元,依法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应甲负担,被告应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叶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