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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宏振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振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瞿辉与乐清市瞿辉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振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振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瞿辉,乐清市瞿辉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77号原告:浙江宏振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黄轴路47-1号。法定代表人:蔡桂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清市瞿辉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清江镇坎头下村。法定代表人:瞿纪林,负责人。原告浙江宏振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瞿辉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瞿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开始,被告陆续委托原告进行淬火加工。2007年6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由其员工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6月8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应当予以支付。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瞿辉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振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价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乐清市瞿辉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