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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与郑××、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郑××,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被告:胡××。原告姜××诉被告郑××、胡××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起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郑××因做生意缺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胡××为此作担保。到期后,被告郑××未尽还款义务,被告胡××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郑××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胡××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郑××通过徒弟韩某某向原告姜××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胡××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借款后,被告郑××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胡××也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字样。借款期届满,被告郑××未尽还款义务,被告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并曾于2008年11月向本院起诉,后原告自行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2008)慈民二初字第34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与被告郑××、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被告胡××为原告与被告郑××的借贷关系提供了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但被告胡××未履行保证责任,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被告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姜××借款40000元,被告胡××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本院依法收取4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俞朝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