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春前、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前,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前、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前、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春前、张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绍钢4村4幢204室,由被告人张某将同室人员引开,被告人刘春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该室内被害人谢某的人民币30.5元、华硕Z99L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40元)、游戏光盘2张(价值人民币18元)。2009年2月2日,被告人刘春前、张某先后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前、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前、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前、张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二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二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刘春前人民币103.6元及以苹果牌MP41只、KTouch牌手机1只的拍卖所得款抵作上述罚金。扣押被告人张某耳钉1副亦以拍卖所得款抵作上述罚金。扣押被告人刘春前身份证1张、皮带1根系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刘春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