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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六、陈六为与被告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吕传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六,陈六为与被告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吕传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陈六,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下柏石村1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3054531。被告: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排塘仓库。法定代表人:吕传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吕传康,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桐塘村桐塘下街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0511511X。原告陈六为与被告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娥煌公司”)、吕传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娥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吕传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六起诉称,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娥煌鞋套机内件、立柱、抽心的加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鞋套机配件即立柱、抽心委托原告加工、包工包料,具体价格立柱0.45元/根、抽心0.38元/根、加工费(材料费)当月结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为被告加工立柱100463根、抽心106865根,共计货款85817.05元(诉状中陈述85816.35元系笔误)。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58817元。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8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娥煌公司、吕传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娥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娥煌公司的主体适格。2、吕传康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传康的身份情况。3、2008年3月3日原告与娥煌公司签订的《关于娥煌鞋套机内件、立柱、抽心的加工协议》原件一份,双方约定:单价为立柱0.45元/根、抽心为0.38元/根;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原告垫资15000台鞋套机后,加工费每月结清,合同期满之日,娥煌公司付清垫资款15000台的加工款。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娥煌公司存在鞋套机立柱、抽心的承揽合同关系。4、2008年3月19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入库单原件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娥煌公司立柱100463根、抽心106865根的事实。被告娥煌公司、吕传康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单价中材料按上下浮动计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材料价格上下浮动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按立柱0.45元/根、抽心0.38元/根单价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娥煌公司签订《关于娥煌鞋套机内件、立柱、抽心的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娥煌公司将一批立柱、抽心业务委托原告加工,具体价格(包括材料费及无心磨)为立柱0.45元/根、抽心为0.38元/根,并约定计算以立柱7000元/吨,抽心5700元/吨,材料按上下浮动计算;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原告垫资15000台鞋套机后,加工费每月结清,合同期满之日,被告娥煌公司付清垫资款15000台的加工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娥煌公司加工立柱100463根、抽心106865根,以立柱0.45元/根、抽心0.38元/根计算,共计货款85817.05元。被告娥煌公司支付加工款27000元后,尚欠加工款5881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六与被告娥煌公司之间的鞋套机配件抽心、立柱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娥煌公司尚欠原告价款588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合同期现已届满,故对价款58817元被告娥煌公司均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娥煌公司支付价款5881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承揽合同关系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娥煌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吕传康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六价款588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永康市娥煌鞋套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泽    民审 判 员 王可玖代理审判员徐廉球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飞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