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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费甲、费乙与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甲,费乙,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28号原告费甲。原告费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俞××。原告费甲、费乙与被告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费甲、费丙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曾叫两原告父亲嵇乙(别名嵇甲,已病故)加工面料炼白,截止到2008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嵇乙面料炼白款人民币3850元,两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面料炼白款人民币3850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两原告父亲面料加工款3850元的事实。被告俞××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需要,曾叫两原告父亲嵇乙(别名嵇甲,已病故)加工面料炼白,截止到2008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嵇乙面料炼白款人民币3850元,现嵇乙夫妻均死亡,两原告为继承人,向被告催讨该欠款,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在嵇乙生前要求其加工炼白面料,尚欠其加工费3850元未支付,系本案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嵇乙夫妻均死亡,两原告系死者嵇乙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支付原告费甲、费丙加工费人民币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峰审 判 员  王国青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