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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戴×。原告张××为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诉称:2008年9月4日,戴×向张××借款15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5日归还,如逾期支付日2%的违约金。但戴×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戴×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元。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戴×于2008年9月4日向张××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戴×未作答辩。张××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戴×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4日,戴×向张××借款15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5日归还,如逾期按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戴×至今未向张××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张××与戴×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戴×向张××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张××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返还张××借款150000元;二、戴×支付张××违约金105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戴×支付张××160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