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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北××街××号。(注册号:3305212068204)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徐××。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欠饲料款308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800元,支付利息9404.27元及违约金3449.6元。被告辩称:对于欠款是事实,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饲料霉变,原告至今未来处理,所以产生欠款。现在欠条上的还款日期是原告自己添上去的。而且原告把霉变的饲料卖给我们,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我们直接损失17万元。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07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30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款金额无误,但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日期是原告单方添加的,同时被告提交2007年8月8日、2007年8月13日出具的无约定还款期限欠条2份,用于证明交易习惯的书写方式。本院认为,考量双方交易习惯及原告单方持有欠条的事实,认定还款期限存在瑕疵,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及索赔书,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诉请赔偿,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饲料款308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800元。二、驳回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5.5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负担3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514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收案日期:2009.3.2结案日期:2009.4.16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李仁简要事实:2007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饲料款30800元,被告至今未付。适用法律:《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800元。二、驳回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5.5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负担316.5元。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