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乳冯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乳冯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云,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女。委托代理人:王淑玉,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次女。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云、王淑玉,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丈夫王夕考共生育五名子女,被告系长子,被告长期不赡养老人,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的赡养费500元,我生病医疗费7323.21元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即1464.64元,我丈夫王夕考医疗费9307.20元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即1861.44元,自2009年起被告每月负担我住养老院费用200元,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五分之一。被告王某辩称:我母亲的医药费我同意承担五分之一,我父亲的医疗费我不同意负担。我不同意给付我母亲2008年的赡养费500元,我同意原告今后的生活费由我承担五分之一,但我要求把我母亲接到我家赡养五分之一的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其丈夫王夕考共育有五名子女,长子即被告王某,长女王淑云,次女王淑玉,三女王淑菊,四女王丽丽,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宋某因病支出医疗费7323.21元,原告丈夫王夕考于2007年11月19日去世,王夕考的医疗费原告称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一小部分(对其支付的数额记不清),其四个女儿支付大部分数额,被告以其父亲的医疗费都是由他们自己的存款支付的,其父亲死后的殡葬费其他四个女儿仅支付1200元,其他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为由,不同意负担其父王夕考的医疗费。原告同意另案诉讼。原告因病瘫痪于2009年2月5日被其女儿送往文登康寿托老服务中心生活至今。经法庭询问原告本人,原告不同意由被告将其接到被告家赡养五分之一的时间。被告自2008年始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以2008年原告到女儿家住不到一年,2008年前被告赡养的费用其它姊妹应付给其费用;被告2007年给其父母的粮食他们没有吃完,转到2008年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2008年的赡养费500元。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法庭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法庭的调查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经七十多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并瘫痪在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的赡养费500元,被告辩称2008年原告到女儿家住不到一年,2008年前被告赡养的费用其它姊妹应付其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为两把椅子的事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22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的赡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现在已支出医疗费7323.21元的五分之一及今后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同意承担五分之一,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起每月承担住敬老院费用200元,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77元计算,以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815.4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8年的赡养费5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464.64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815.4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1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的赡养费。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