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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邢××与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杨××,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33号原告:邢××。被告:杨××。被告:张××。原告邢××与被告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起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到2009年3月12日归还,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但被告杨××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就再无音信。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却一直不肯归还借款,被告张××系被告杨××的配偶,原告也曾向其催讨,但其一直拒绝归还。现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杨××、张××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3日,被告杨××向原告邢××借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半年。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杨××与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向原告邢××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张××应共同归还邢××借款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杨××、张××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翁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