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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东亚聚众斗殴罪,孙东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东亚。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东亚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孙东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聚众斗殴,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桂某与李志光(另案处理)因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孙东亚纠集十余人,携带刀、鱼叉、钢管等器械跟随桂某等人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村与李志光纠集的人员互相殴斗,造成参与斗殴人员许某等人受伤。2、寻衅滋事,2008年2月的一天晚10时许,被告��孙东亚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申花路“蜜月吧”酒吧喝酒时,见被害人徐某乙搂抱酒吧内的女服务员“小妹”,遂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徐某乙拉至酒吧门口的马路上对其实施殴打,直至被酒吧老板沈顺富拉开。2008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孙东亚得知其朋友在本市西湖区翠柏路“欢乐时光”舞厅与他人发生冲突,遂纠集多人乘车赶至欢乐时光门口,并持砍刀、匕首追砍被害人俞某、夏某,直至二被害人翻铁门逃跑。2008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孙东亚在“欢乐时光”舞厅门口拒不买票并试图强行进入舞厅,被舞厅保安王某丙拦住,二人遂发生冲突。被告人孙东亚伙同他人将王某丙强拉至舞厅二楼过道处实施殴打,后被保安马某等人阻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东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胡某、黄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某、许某、赵某甲、蒋某、林某、杨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包看看、徐某甲、赵某乙、桂某、彭某、姚某、张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害人俞某、夏某、王某丙、徐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亚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东亚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东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东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恒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