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越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屠和见与裘兴江、张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和见,裘兴江,张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屠和见。被告裘兴江。被告张国琴。原告屠和见为与被告裘兴江、张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和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兴江、张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和见诉称,2006年4月24日被告裘兴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裘兴江在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7年4月24日归还,每月利息3000元。2007年被告裘兴江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裘兴江至今没有支付分文本息。另查明,被告张国琴与被告裘兴江系夫妻关系,被告裘兴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2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9000元(按本金20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自2006年4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此后利息计算到法律文书生效时止),合计27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9000元(按本金20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自2006年4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此后利息计算到法律文书生效时止);判令被告裘兴江立即归还借款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裘兴江、张国琴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裘兴江向原告借款共计2025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要求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裘兴江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要去证明被告裘兴江曾用名裘新江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裘兴江、张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裘兴江曾用名裘新江。2006年4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4月24日,每月利息3000元。2007年12月1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2500元。现原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遂成讼。另根据2007年8月3日绍兴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可证实被告裘兴江与被告张国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兴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裘兴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25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裘兴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计算利息为36000元,该约定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支持。对逾期部分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仅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国琴与被告裘新江系夫妻关系,200000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该借款及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裘兴江、张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兴江、张国琴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屠和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裘兴江应归还给原告屠和见借款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屠和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73元,减半收取2687元,由原告负担327元,由两被告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7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