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玲芳与何之行、孟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芳,何之行,孟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方玲芳,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号*单元***室。被告:何之行,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长乐村。被告:孟岳,绍兴市人,住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幢***室。原告方玲芳与被告何之行、被告孟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方玲芳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何之行所有的浙D×××××马自达小型轿车一辆(价值以人民币13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之行、��告孟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玲芳诉称:被告何之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如逾期应支付每逾期一日的利息及违约金600元,由被告孟岳提供担保。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何之行归还借款13万元,支付利息29,400元、违约金36,000元(均要求计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孟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之行、被告孟岳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玲芳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该两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之行、被告孟岳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前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原告方玲芳与被告何之行、被告孟岳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何之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0月5日止,如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应缴纳600元/日的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孟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对担保范围等亦作了书面约定。同日,被告何之行出具借据一份,承认收到原告提��的借款1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之行未能按约归还,被告孟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其利息及违约金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6日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方玲芳、被告何之行间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之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嗣后未能按约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之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孟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何之行、被告孟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之行应归还原告方玲芳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孟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依法减半收取2,10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应收诉讼费3,274元,由被告何之行负担、被告孟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2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